同时,根据案件事实对当时某个时点下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终止作出的判断,很可能不同于防卫人在彼时彼 地、彼情彼景之下所作的判断。比如,虽然判决书显示,有证人隐约听到张某说过“你饶了我吧”,然而,法官可以在事后进行冷静的判断,认为这个节点不法侵害 已经终止,但要求防卫人在紧张、惊惧的状态下也作出准确的判断,则纯属苛求。在那种情景下,不法侵害者是不受信任的,即使侵害者中止侵害行为,防卫人考虑 的可能是那是不是骗局?法官可以说当时“不法侵害者已经被制服”,但防卫人可能更多的是在怀疑不法侵害者是不是装的。法官和具体情境下的受害者在这一点上 可能永远也无法达成一致。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正当防卫的范围理应扩大纵观他国的刑法规定,大多都有关于防卫人由于惊愕、恐慌等心理因素造成防卫不适当的结果,不以防卫 过当论处的例外情形。如德国刑法典第33条规定: “防卫人由于慌乱、恐惧、惊吓而防卫过当的,不负刑事责任”;日本的规定和德国颇为类似,日本《盗犯等防止和处分法》第1条第2款规定:在第1款规定的盗 犯场合,“虽然不是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贞操有现在危险,但是,由于行为人恐怖、惊愕、兴奋或狼狈至于当场杀伤犯人时,不处罚”。韩国刑法典第21 条规定,“过当行为系在夜间或其他不安的状况下,由于恐怖、惊愕、兴奋或者紧急而引起的,不予处罚”。 如此判决让公民怯于行使自卫权,让受害者更卑微正如上文指出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总是在事后要求防卫者行为“适度”,稍有出格就可能会被 判为各种伤害罪。但在真实的案发场景中,受害者不可能像法学家或者刑侦专家反复推演。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说“在屠刀高举的情况下,无法要求人们置身事 外进行深思熟虑”,而在我国,很多法官可能还没有意识到这一点。 法律工作者顾则徐先生就指出:我国的司法实践客观上剥夺了良民足够的自我防卫能力。我国《刑法》中 规定了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因此,法律是赋予良民有足够自我防卫权利的。但是,在关于“正当防卫”的实际判例中,则有了严重的限制,从司法实践上限制 掉了良民的足够自我防卫能力。 结果,普通民众常常变的更为逆来顺受,一旦行使防卫权造成侵害者受伤或死亡,就以为犯下滔天大罪。 例如在这起案件中,田某目睹妻子被强暴,愤而行使防卫权,杀死受害者之后,一逃就是9年,自首之后不仅“积极认罪”,甚至连上诉都不想了。而他的妻子更为 可怜,自己被被强暴不说,丈夫还被判了无期,如果他们那一天知道会落到这么悲惨的境地,恐怕也不会防卫,更愿意“息事宁人”吧。 (责任编辑:laiquliu)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