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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审判程序体系之科学化革新(上)(2)

2012-12-23 09:34来源:来去留发布者:laiquliu 查看:

诉讼程序作为民事程序法典的核心部分,规定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 2 编中。首先,从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层面来看,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具有较强的中国特色,与其他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三审终审制这一国际性趋势形成了鲜明对比。我国审级制度的演变和确立过程是与特定时期的历史背景及社会发展状况相关联的,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个根据地法院的审级制度并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1951 年 9 月 3 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在第 5 条对审级制度进行了文本层面的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P. 93 -97)而 1954 年颁行并于1979 年和1983 年进行了两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则将四级两审终审制确立为我国统一化的审级制度。在此基础上,民事诉讼法典也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予以规定,并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级制度和程序体系,使得我国四级法院均享有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初审权。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最符合我国国情的审级制度,因为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便,若审级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导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安定和民事流转。在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情形下,绝大部分的民事案件能够在当事人所在辖区予以解决,这样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以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与监督[2](P. 119)。应当说,上述考量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等领域的全方位发展,立法当时的一些关键性因素已经发生了质变,这就使得现有的审级制度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院职能分配模式存在着诸多弊端。其次,从诉讼程序具体类型的设置和划分层面来看,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作为对第一审程序的进一步分类,是以案件类型和性质之差异为出发点的,体现了程序范本与程序便捷之间的关系;而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层次划分以及上诉审模式的选择,则是上述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之产物。其中审判监督程序这一非通常救济途径的设置,加之我国上访申诉率不断攀升的客观现状,使得该种程序同样凸显出中国特色,并且成为了 2007 年民事诉讼法局部修订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此外,从微观诉讼制度及具体规则的层面来看,经过了 1982 年试行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1991 年现行民事诉讼法典制定与2007 年局部修改的演进过程,60 年来民事程序制度规则的历史轨迹无疑是反映我国民事程序法之流变特征和纵向谱系的最佳窗口。具体来说,无论是法典修订抑或一系列司法解释的出台,几十余载的制度改革和优化始终主要围绕着主管和管辖制度、证据制度、审判方式以及再审事由等内容展开。在这一“微调型、条块式、补丁式”革新为主的制度成长历程中,诉权与审判权之各自权限的配置及其相互间关系的协调始终扮演着改革“中轴”的角色。

总体来说,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主力军,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典的主干。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体例,决定着法院组织体系的结构设置和各级法院的功能定位,影响着上诉审之审理模式的选择;对公正与效率之价值的衡平目标,为程序分化提供了抽象层面的指引,为通常救济程序与特殊救济程序的具体设计奠定了基础。然而,在我国诉讼程序实现初步体系化的同时,在结构安排和微观制度等方面均存在着诸多不足,程序功能认识混乱、审级制度缺乏合理性、程序分类粗糙、程序结构欠缺规范性、具体制度内容不协调、程序阶段相互间缺少衔接等问题,致使诉讼程序在发挥纠纷解决和规则之治等功能时力不从心,这就为下文的深层次剖析指明了最具回应性和实际价值的方向与领域。

三、对民事程序之相互关系的深层次、系统化反思:以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为大背景

以上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概括性描述,并指出了其中一些反映中国程序特色的内容。从民事诉讼法典运行的实然现状来看,民事诉讼程序在功能定位、目标明晰、立法体例、程序结构、具体制度安排等方面均存在程度不同的缺陷,并且在体系性的视角下,各具体程序之间、不同维度的程序之间呈现出缺乏协调性和衔接性的问题,这就导致程序体系在功能和结构方面存在诸多失灵和异化的现象,也自然无法依循和契合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理念指引,无法有效回应民事诉讼核心目的即纠纷解决的客观需求。如果说 2007 年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订活动是实用主义理念下对“申诉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的条块性修补,那么目前正在进行的全面修订工作,则必须从程序机理、价值理念、程序设计、具体规则安排等宏观、中观和微观的层面,对现行制度进行反思和优化。正如西方学者所说,民事程序法典是一张无缝的网(a seamless web),(注:Oscar G.Chase,Helen Hershkoff,Linda Silberman,Yasuhei Taniguchi,Vincenzo Varano,Adrian Zuckerman:Civil Litigation in Compara-tive Context,published by Thomson / West.我国学者也有类似观点,例如傅郁林教授认为:程序改革的成功依赖于司法制度的综合改革和配套制度之间、程序制度的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协调,而且现行程序制度中的缺陷或漏洞越多,通过改革在程序的具体环节上各个突破的成功率就越低。参见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 年第 1 期。)处于其中的各类程序、各种制度甚至每一具体规则之间都存在着紧密程度不同的联系,对其中一部分的改动必然对其他部分产生影响。该种认识也正是系统论(system approach)之核心理念的具体反映:系统是许多要素保持有机的秩序,以一定结构形式联结构成而具有某种功能并向着同一目的行动;每个要素在系统中都处于一定的位置上并发挥着特定作用,要素与要素、要素与系统、系统与环境、系统与功能之间紧密依赖从而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注:系统论(system approach)是由美籍奥地利人、理论生物学家 L.V.贝塔朗菲(L.Von.Bertalanffy)创立的,并通过其论文《关于一般系统论》(1945 年)及专著《一般系统理论基础、发展和应用》(General System Theory:Foundations,Development and Applications)(1968年)得以推广。虽然最初生发于自然科学领域,但其所反映出的理念和进路,对所有具有体系性和系统性特征的领域都应当具有借鉴和启示价值。)同理,民事程序作为司法领域中的一种“系统”,在对其进行研究时,必须对程序和制度本身、程序之间、制度之间、程序与制度之间以及程序制度体系与功能之间的关系给予高度重视,以避免'小修小补所存在的局限性。鉴于此,下文试图以系统论的理念和要求为指引,在深入分析各类程序之运行状况的基础上,发现其中在立法与司法、规范与实践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并拨开表象以探寻问题的深层次成因,从而为我国民事程序法的全面革新提供方向和正确路径。

(一)民事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关系讨论

(责任编辑:laiqul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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