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将非讼程序置于诉讼程序的规范之中,反映了对非讼程序之本质属性和特有程序机理的忽视、立法逻辑的混乱以及理论认识的模糊。即使不采用单独立法的模式,也应当认识到非讼程序的独立性,其对“争讼性”要素的排除,决定了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以及具体规则无法对其适用。而将非讼程序纳入“诉讼程序”一编、由诉讼程序基本原则和机理统帅非讼制度的做法,显然是由错误的理论认识所致。其次,从程序的具体类型来看,将选民资格案件这一具有争议性和行政性特征的事件作为非讼程序的适用对象,从微观层面反映了欠缺划分诉讼与非讼界限之标准的问题。再次,从程序的体系性方面来看,虽然各类非讼程序因其适用对象的不同而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但并不意味着各类非讼程序之间不存在共通的原则和机理,而目前这种零散而混乱的结构安排,显然无法为各具体程序的运行提供系统化和统领性的支持。此外,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相较于一些发达国家对非讼程序的类型设置,我国针对非讼事件的处理程序过于单一和陈旧,对于现代民商事交易过程中一些日益常态化且适宜通过非讼程序予以处理的案件,因为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则配套,而只能通过繁琐的诉讼程序或其他非司法路径予以解决。以下试通过对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进行简述,来揭示我国非讼程序立法在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语境下的局限性与滞后性。德国于 1989 年 5 月 17 日制定了《非讼事件法》,并于2004 年进行了修改。德国现行的非讼事件法分为 11 章,约 200 个条文,其中涉及的非讼事件类型主要包括:监护、家事、照管以及安置案件,代子女收养案件,身份案件,遗产和分割案件,船舶抵押案件,商事案件,社团案件、合伙案件和夫妻财产登记簿,代替宣誓的保证、调查和保管物品、质物变卖,等等[3]。与此相类似,日本于 1989 年制定了非讼案件程序法,除非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该法将统一适用于法院所管辖的非讼案件。在体例结构方面,日本非讼案件程序法分为 3 编,共 210 个条文,其中囊括了关于民事非讼案件和商事非讼案件的多样化规定。而我国台湾地区也在1965 年颁行了独立的“非讼事件法”,并于 1970 年、1973 年、1981 年、1984 年、1987 年、2000 年和 2006 年进行了多次修改,由最初的 96个条文扩展到了现在的 198 个条文,其中采用专章的方式分别对民事非讼事件、登记事件、家事非讼事件以及商事非讼事件进行了规定[4](P. 95 -109)。 概言之,通过域外视野下对立法体例的观察和比较,不仅揭示了我国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间关系的不合理状况,更是反映了我国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脱离、缺乏回应性和协调性的严重问题。 2. 司法实践状况层面的思考:兼论修正案草案的相关回应 司法作为对立法规范的践行环节,直接受到立法质量优劣的影响。非讼程序在立法方面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酿成了不尽如人意的局面:一方面,现有的非讼程序无法发挥其预设功能;另一方面,非讼程序的单一化和滞后性,导致社会现实需求与现有制度供给之间的紧张关系。以督促程序为例,作为与特别程序相并列的一种非讼程序,其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处于休眠状态。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异议制度的设计不科学、缺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从制度内容方面来看,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94 条规定,债务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理申请的法院提出异议后,法院仅进行形式审查,之后督促程序即告终结。这一过于宽松的规则安排,加之我国社会诚信水平较低的现状,导致督促程序被各种无谓的“异议”随意扼杀,根本无法发挥其繁简分流、快捷解纷等预设功能。而从程序相互间的关系来看,问题更是严重。依据现行规定,督促程序终结后,原申请人即债权人必须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才能进入诉讼轨道解决纠纷,也就是说,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转换枢纽。该问题不仅仅限于督促程序,在其他非讼程序中同样存在。例如“特别程序”一章中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案件的程序,对于发生申请人恶意利用宣告程序实现不合法目的、损害被申请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之权益时,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采用何种程序寻求救济,现行制度并没有进行规定。 值得欣慰的是,已经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回应:首先,修正案扩展了非讼程序的种类,其中第 38 条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纳入了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这也是对人民调解法和物权法中相关制度的回应和程序性配套。其次,修正案对现有程序规则进行了完善和优化,其中第 47 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即修改了原先只进行形式审查的做法,以避免债务人随意异议而导致程序频繁终止。再次,修正案还对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间的衔接问题进行了规定,在支付令失效的情况下,案件自动转入诉讼程序,除非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即债权人不同意提起诉讼,即由之前的被动转换变为无异议情形下的自动转换。但是,在肯定草案规定之进步性的同时,也应认识到其仍存在诸多不足:一方面,非讼程序类型仍然单一,对于实体法中规定的关于民商事领域的一些案件类型,没有配以相应的程序规范;另一方面,一些制度安排有违程序基本原理,例如依据修正案第28 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情形,转入督促程序。该种程序逆向转化的方式,不仅是对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核心差异的认识缺位,也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 注释: [1]许德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程序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 年版。 [2]柴发邦 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3]廖中洪:“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载《现代法学》2007 年第 3 期。 [4]王泽鉴:《新学林综合大六法精华版》,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6 年版。 (责任编辑:laiquliu)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