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作为民事程序法中的两大基石,其各自的配置状况以及相互间关系的科学程度,直接决定着一国民事程序的实效性;二者在功能层面相辅相成的关系属性,使得其中一者功能的紊乱必定会影响到另一者功能的发挥,所以必须重视两类程序之间的协调。从本质属性方面来说,诉讼程序以“民事性”、“争议性”和“法律性”作为界定自身作用范围的核心要素,而与此相对的非讼程序则以“非争讼性”作为本质特征,以民事非讼事件作为处理对象,以预防纠纷和确定事实状态或法律关系为主要目标。在这一核心差异的指引下,两类程序被赋予了不同的功能和价值目标,形成了不同的程序机理和基本原则,并进一步衍生出不同的适用范围、审理主体、审理方式、文书类型以及救济途径等。概言之,二者在功能和适用范围方面的本质性对立,决定了其必须遵循与之特性相适应的程序机理和制度安排。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于非讼程序的规定,无论在体例结构、程序类型设置抑或具体规则安排等方面均存在诸多缺陷,以下将分别从立法和司法两个维度,以域外制度和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文本为参照系,对我国非讼程序之问题成因及其与诉讼程序间的关系问题进行解读。 1. 立法体例和结构层面的思考:以历史沿革和域外规范为线索 如前所述,我国未对非讼程序进行单独立法,而是将之与诉讼程序一同纳入了民事诉讼法典中。从我国非讼程序的演进历程来看,1932 年的旧中国民事诉讼法对非讼程序进行了专编规定,在第 5 编“特别诉讼程序”中将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人事诉讼程序纳入了非讼程序体系。其中人事诉讼程序包括了婚姻案件程序、亲子关系案件程序、禁治产程序、宣告死亡案件程序等。而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即民事诉讼法(试行),则采用了专章规定的立法模式,在其中第 12 章规定了“特别程序”以专门用于解决非讼案件,其中包括审理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程序。1991 年 4 月 9 日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增加了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认定公民限制行为能力案件的程序,并在该章之外规定了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三种非讼性质的程序。之后随着企业破产法的颁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被移出了民事诉讼法典,从而形成了目前“特别程序 + 督促程序 + 公示催告程序”这一结构的非讼程序体系。现行法典中的非讼程序具有一些特殊之处:从法典内部的体例结构来看,目前有关非讼程序的规定并不具有独立性,其被置于“诉讼程序”一编中,不仅没有采用“非讼程序”的立法称谓,还被肢解为位置并不连续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三章。概言之,现行法典不仅没有赋予非讼程序以独立和完整的地位,在程序类型安排上还将并不符合“非争讼性”特征的选民资格案件纳入其中,并且存在逻辑结构混乱、制度功能单一等问题。诚然,我国非讼程序的制定过程中在制度命名、立法体例、程序类型设置、制度内容安排等方面均大幅度借鉴和模仿了前苏联的立法,(注:前苏联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共有 8 章,这 8 章分别是:一般规定(第 26 章);法律事实的认定(第 27章);认定公民失踪和宣告失踪人死亡(第 28 章);认定公民行为能力受限制或无行为能力(第 29 章);对财产无主的认定(第 30 章);对户籍登记错误的认定(第 31 章);对公证行为或拒绝实施公证行为的申诉(第 32 章);丢失不记名凭证的复权(公示催告程序)(第 33章)。参见梁启明、邓曙光:《苏俄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 1982 年版,第 2 页。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范围同一。)但随着社会背景、现实需求以及法制发展水平的不断变化,法律移植这一表象因素已经远远无法为上述问题的存在进行解释。若想扭转该种局面,必须对问题的深层次成因进行探析,并在法律修订和制度革新的过程中给予重视和有效解决。 (责任编辑:laiquliu) |